抵押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可能因为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申请强制执行而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对于抵押人所有的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动产或不动产能否抵押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规定。
对于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物权法》第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民法典》秉承了《物权法》的规定,在该法第条同样规定了:“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考虑到无论动产、不动产还是财产性权利,其设立抵押的目的均是为了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保障自己债权的受偿。而对于抵押人以已经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为标的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尽管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严格限制。由于这些财产已被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予以监管,所有人无权对此类财产擅自处分,因此该财产处于暂时不得让与的状态,不得用于抵押。”
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多认为抵押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置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富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富强与黄允勤、金塔公司等订立《借款协议》《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均已被相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采矿权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同样的裁判理由还见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抵押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无效。
宁波建工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宁波建工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但也有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回避认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前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置抵押权的合同行为效力,而是直接判定抵押权不成立,如在“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苏州银行不享有宝隆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地块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本案中,苏州银行提交的他项权证证明,苏州银行于年4月25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宝隆公司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相关房产所对应的宝隆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地块已于年7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苏州银行并不能享有该地块的抵押权。
汇鸿食品公司关于苏州银行不享有宝隆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地块抵押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裁判思路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律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的认识倾向于认为该条款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条款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但笔者认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采纳了查封效力相对性的观点,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设定抵押、质押、出租等处分的,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请求对该财产进行执行,不受上述处分行为的限制,也无需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在不妨害查封目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查封物所为的移转、设定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然有效。这是因为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只具有限制抵押人处分该查封物的作用,但抵押人以该查封物为标的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仍然存在。即使该标的物已经被采取了执行或保全措施,但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之前,其仍然可以设立以处分财产为目的的负担行为。
其次,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只是暂时限制抵押人处分该财产,如果抵押人今后通过偿还债务或者提供其他财产代替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可以解除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保全,解除保全措施后,抵押人就可以自由处分该财产。如果仅仅以违反“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就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增加重新缔结抵押合同的成本和负担。
再次,即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为标的签订抵押合同,致使抵押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完全可以以违约为由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抵押人仍然要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样,抵押权人的利益仍然能够得到较好地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为标的订立的抵押合同并不必然因此无效。《物权法》《担保法》有关“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仅为警示性条款,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如果因为抵押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