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李锦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实践中常存在行为人擅自处分被有关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现象,此现象常常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在刑法上,已有专门的罪名加以规制,在民法领域,若行为人擅自处分行为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审判实践做法不一,且存在买卖被查封扣押财产合同有效、抵押合同却无效的二元对立局面。值得赞同的是:已经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就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民法典》合同编亦明确规定,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而处分财产的,合同有效。故下文将结合案例对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之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简要说明。
01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北京汇润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熊涌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润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涌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发集团及相关企业发生债务危机后,汇润通公司、熊涌华自愿参与对经发集团的资产重组。为此,汇润通公司、熊涌华先后共向经发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注入重组资金共计.64万元。后因客观原因,重组未能成功,汇润通公司、熊涌华退出重组。截至年11月30日,经发集团尚欠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余额为.10万元。年8月22日,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与经发集团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同意以诸暨国用()字第1-号游泳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予以抵押清偿债务。
另查明:年1月14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绍诸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中写明:经发集团应向诸暨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及截至年11月30日的利息.22元,并支付自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央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诸暨农商行对经发集团向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即前述游泳馆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抵押物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一审裁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否生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均就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转让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作出规定,但上述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效。故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以此主张案涉《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游泳馆土地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就经发集团将案涉土地抵押给诸暨农商行的事实,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与经发集团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均有记载,而案涉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仅为房产不能过户,属于物权变动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故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能认定其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债务清偿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并无不当。
0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第五项(《民法典》第条第(五)项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
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5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第2款: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二)项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03
典型案例
案名
裁判立场
原告兴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卢某、陈某、张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之规定,原告兴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于年11月1日重新办理的借款,因在办理借款之前被告张某用以抵押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抵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兴业银行某支行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被告张某所有的坐落于龙海市石码镇和平路秋收阁2幢20店的房产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有效。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申号
案涉会议纪要和协议书是金龙公司与魅力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涉案房产存在被查封的障碍,房产不能办理过户,属于物权变动问题,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阜康市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民终49号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金塔公司与富强在订立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金塔公司煤矿采矿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当有效。
04
法理分析
类似案件主要涉及到合同效力认定及有无效后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以下将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经发集团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刑法》第91条第三项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财产一旦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有关机关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实则含有此处的管理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被扣押财物者仍享有所有权。此处之所以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有关机关对财物的占有状态。故行为人对财产的擅自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因为此时行为人处分权已经受到限制,一旦财产之上增设负担便是对有关机关圆满合法占有状态的破坏。就本案而言,案涉游泳馆已被查封,经发集团仍进行抵押,是行使本就司法机关享有的管理权能之表现,构成无权处分。
其次,《债务清偿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抵押合同无效当属审判主流。归根结底,核心问题在于《物权法》第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性质为何?诸多判决直接将该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是当然结果。然而判决说理有失偏颇。其实最早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可看出,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合同应当有效,该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指的是物权变动行为,而诸多法院将其认定为债权行为从而判定合同无效。此外,我国虽对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尚存争议,但至少根据“区分原则”亦可以承认合同原则有效。从提高物之利用效率、优化营商环境角度出发,也应该审慎界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规定来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呈现缩小趋势。故《物权法》第条应当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之前,本案即判定《债务清偿协议书》有效值得肯定。
最后,经发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依前述认定《债务清偿协议书》有效,事后的充分救济则显得尤为重要,唯此才能实现利益平衡。就违约责任而言,若汇润通公司、熊涌华事后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依《债务清偿协议书》请求经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若汇润通公司、熊涌华同样事后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属侵害汇润通公司和熊涌华债权,构成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由当事人则一行使。另外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在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有关机关负有公示义务以及对抵押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审查义务。若未尽到前述义务而侵害申请执行人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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