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市政府网消息《成都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于9月4日前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禁止携带物品、禁止乘车人群、乘客禁止行为等进行了明确。
你知道哪些东西不能带上车?
哪些人、哪些行为会被禁止乘坐?
遇到哪些情况可以不付车费吗?
来看看
01
禁止乘车人群:
醉酒者、裸身者、严重传染病患者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公共汽电车者禁止乘车。
02
2
乘客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拦截公交车,在公交车门关闭过程强行上车,车门关闭起步后扒门;
(二)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三)损坏车辆、站台屏蔽门、驾驶室安全防护门、刷卡机、投币箱等设施设备;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吸烟;
(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六)其他影响车辆行驶、环境卫生、公共安全或滋扰乘客的行为。
03
车费及优惠乘车规定:
重度残疾人、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义务兵、离休老干部、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等持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人群在消费未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多元化公交服务项目时不享受免费优惠政策。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主动出示有效免费乘车凭证。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不能出示有效免费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有权要求其按照基础票价支付车费。拒不支付的,运营企业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使用他人或伪造、变造、涂改的优惠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可以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基础票价的5倍加收车费,且有权保存相关证据,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04
乘客拒付车费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05
乘客禁止携带以下物品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散发出严重异味物品和易造成污损的物品;
(三)长度超过1.6米的物品(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除外),自行车(含未妥善包装的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
(四)犬只(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卫生的动物;
(五)其他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成都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公共汽电车客运包含基础公交服务和多元化公交服务。基础公交服务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具有公益属性,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行。多元化公交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个性化、高品质出行需求,是基础公交服务的补充,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三条(职责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应当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责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相关监督检查、执法工作。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原则)
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行业规范及制度)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和线路优化设计导则等行业规范,建立完善运营指标、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考核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奖惩、购买公共服务、线路经营权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运营企业要求)
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智能交通建设)
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制定程序)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会同发改、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等部门编制辖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专项规划编制原则及分类)
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
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公交线网规划和公交场站建设规划,包含线网和场站布局、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用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场站用地)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也可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用地类型,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在确保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汽电车场站建设。
第十一条(场站及配套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场站及中途停靠站站台、公交充电桩等配套设施纳入客运站、航空港、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等计划。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电车场站、公交站台及公交充电桩预留管线和设置区域,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竣工验收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停靠站、专用道)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停靠站设置标准设置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设置港湾式停靠站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公园城市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可设置公共交通汽电车的夜间路边静态停车点。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公共汽电车客运流量,布设专用道、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的信号和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总体要求)
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内涵)
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站台、站牌、候车亭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以及其相关设施。站台包括专门修建的公交站台和人行道上设立的公交站牌(候车亭)供乘客候车的公共区域。
第十五条(管理和养护)
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确保客运服务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站台地面日常养护)
已建城市道路停靠站站台地面日常维护、迁移或改造由城管部门会同道路养护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站台、站牌、候车亭管理)
新增公交站点并设置站牌或候车亭的,应经公共交通、城管、公安等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道路改造或公交线路调整等社会公众利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造站台、站牌或候车亭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站牌信息)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站牌信息,由运营企业负责设置。运营企业对公交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3日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在用公交场站拆除、迁移)
在用公交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基础公交服务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线路经营权授予权限、方式)
运营企业从事公共汽电车线路营运的,必须取得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线路运营企业,授予线路经营权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也可向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运营企业直接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申请企业条件)
申请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和优质服务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经营权的具体方式)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可以将指定区域内的线路经营权逐条核准授予运营企业;也可以先将指定区域内的所有线路经营权一次性授予运营企业,再逐条核准具体线路开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授予方式)
采取指定区域内的所有线路经营权一次性授予方式的,在逐条核准公交线路开行方案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和线路优化设计导则,审查公交线路开行方案是否符合科学布局、优质服务的要求;公安部门审查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审查结果下发核准批复。
第二十四条(无偿授予、期限)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实行无偿授予,经营权期限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经营权延期程序)
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个月前,运营企业可以向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的书面申请。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运营服务的相关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线路经营权的决定。
线路经营权到期后未延期的,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该线路经营权,原线路运营企业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条件。
第二十六条(终止经营程序)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退出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行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运营企业申请后,重新向其授予线路经营权;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收回经营权的情形)
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乘务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六)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票制票价和优惠政策)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票价,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公共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做好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和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票制票价和优惠政策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信息报送)
运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数据、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条(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机制,对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减免优惠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相应资金补贴,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多元化公交服务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多元化经营开行的前提、运营方式及相关内涵)
运营企业可以在做好基础公交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定制公交、旅游公交、包车等多元化公交服务。多元化公交服务实行市场化经营,不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范围;但政府指令性提供的多元化公交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范围。
定制公交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公交个性化出行需求,为社会公众提供网络预约定制出行服务的公共汽电车运输方式。
旅游公交是满足乘客旅游观光出行需求,线路一端为旅游景点,以固定路线和站点开行的公共汽电车运输方式。
包车是将公共汽电车车辆包租给用户,并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公共汽电车运输方式。
第三十二条(开展多元化公交经营需经同意)
运营企业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多元化公交经营。
第三十三条(开展多元化公交经营程序)
运营企业在基础公交线路运行的道路以外开行、调整多元化公交线路以及新增设置多元化公交线路站点的,应向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同意。属地公安部门应同步审查线路是否符合道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三十四条(企业开展定制公交和旅游公交经营要求)
运营企业在核准区域内经营定制公交和旅游公交线路,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在基础公交服务未覆盖区域经营;
(二)在已有公交线路运行的道路上开行或调整线路且不新增设置站点时,企业可自行组织实施,并通过备案的方式向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线路运营方案;
(三)跨区域经营的多元化公交线路,应由运营企业向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所涉区域的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审查线路方案。符合开行条件的,由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三十五条(企业开展定制公交要求)
开展定制公交运营的企业应建立稳定可靠的互联网服务平台,确保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并应在首条定制公交线路开通前15日,将其互联网服务平台接入属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企业开展包车要求)
开展包车运营的企业应与包车方签订权责明晰的运输协议,并切实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车辆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按照规定配置安全锤、灭火器等设施,在无人检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运营线路图和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禁烟标志、乘车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
(七)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应当符合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八)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车辆上户)
运营企业应持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用途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并在30日内将上户车辆信息报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服务设施和运营标志)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在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编号、首末班发车时间、途径站点、所在站点、开往方向和票价;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四十条(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情况影响正常营运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四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条件)
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未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公安机关应每年为公交在册驾驶员进行涉毒驾、暴力犯罪、交通肇事背景审查。
第四十二条(培训考核)
运营企业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培训考核机制,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心理健康、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上岗证件的人员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遵守服务规范)
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四十四条(禁止携带物品)
乘客禁止携带以下物品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散发出严重异味物品和易造成污损的物品;
(三)长度超过1.6米的物品(残疾人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除外),自行车(含未妥善包装的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
(四)犬只(导盲犬除外)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卫生的动物;
(五)其他危及行车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禁止乘车人群)
醉酒者、裸身者、严重传染病患者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公共汽电车者禁止乘车。
第四十六条(乘客禁止行为)
乘客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拦截公交车,在公交车门关闭过程强行上车,车门关闭起步后扒门;
(二)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三)损坏车辆、站台屏蔽门、驾驶室安全防护门、刷卡机、投币箱等设施设备;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吸烟;
(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六)其他影响车辆行驶、环境卫生、公共安全或滋扰乘客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车费及优惠乘车规定)
重度残疾人、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义务兵、离休老干部、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等持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人群在消费未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多元化公交服务项目时不享受免费优惠政策。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主动出示有效免费乘车凭证。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不能出示有效免费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有权要求其按照基础票价支付车费。拒不支付的,运营企业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使用他人或伪造、变造、涂改的优惠乘车凭证的,运营企业可以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基础票价的5倍加收车费,且有权保存相关证据,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乘客拒付车费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九条(应急运输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七章运营安全
第五十条(安全职责)
运营企业是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监管,督促指导公安、公共交通、城管、应急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履行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与应急监管职责。
第五十一条(运营企业安全管理总体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适应国家及本地区安全生产发展各项战略规划。
第五十二条(安全制度、机构、人员及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五十三条(车辆及设施安全管理)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按规定检测、维护、更新,确保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五十四条(安保人员及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五十五条(安全行驶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在符合公共汽电车安全行驶条件的道路组织运营,并配置适宜道路条件的车型开展运营。
第五十六条(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运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管理,并有效安全保存数据信息。
第五十七条(应急预案)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违禁品目录)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违禁物品目录由公安部门确定。运营企业应当在站点醒目位置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九条(车辆加装、改装要求)
涉及公共利益需对公共汽电车车辆加装、改装的,应当由提出需求的部门出具安全报告,加装改装后的车辆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监督职责分工)
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同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监督长效机制,依法查处扰乱公共汽电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汽电车客运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督检查要求)
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运营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信息。
运营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收集相关材料或信息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
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监督电话、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运营企业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非法营运:3万-5万)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部门暂扣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运营企业法律责任:1万-3万)
运营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展多元化公交经营的;
(二)擅自调整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的;
(三)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未按照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应急运输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运营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七)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运营企业法律责任:-1万)
运营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基础公交线路运行的道路以外开行、调整多元化公交线路以及新增设置多元化公交线路站点的;
(二)未按规定对定制公交和旅游公交线路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运营数据、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材料或信息的;
(四)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第六十六条(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法律责任:1万-3万)
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的,由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行为人法律责任:个人-,单位1万-3万)
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由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乘客的法律责任)
乘客违反本条例及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乘车规则有关规定的,运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或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强制)
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对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公共汽电车经营的车辆予以扣押。被扣押的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报废。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报废;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条(执法保障及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管辖的特殊规定)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市公共汽电车行政执法机构可直接或者指定相关部门查处全市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
第七十二条(行政责任)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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